随着竞技足球行业市场化进程的进一步推进,运动员薪酬纠纷案件数量不断增多。以辽足运动员史某薪酬纠纷案为例,中国足协、地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权的理解存在分歧,直至二审法院驳回裁定,发回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案件管辖权才得以确定。上述案件表明,我国竞技足球行业薪酬纠纷管辖规则适用存在空白。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成立和体育法的修改为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受理体育行业纠纷提供了框架支撑。但修改后的体育法第92条仍未明确规定运动员薪酬纠纷可由前述体育仲裁机构管辖。鉴于竞技足球行业的市场化、专业化特征,运动员薪酬纠纷与一般企业劳资纠纷存在明显差异。 除了为纠纷解决提供最终救济之外,人民法院在体育仲裁规则中进一步明确受案范围,形成更有针对性、操作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保障运动员基本权益,形成竞技体育的内生激励。
近年来,因运动员薪酬纠纷引发的案件并非孤例,在微观层面引发了人们对运动员个体权益保护的思考,在宏观层面则体现了竞技体育市场化后相关纠纷解决机制的可行性。相较于运动员注册、兴奋剂管理等长期、常规性问题,运动员薪酬问题往往在整体经济发展趋势下行、竞技体育投资环境恶化时爆发。竞技体育纠纷跨辖区机制在应对上述问题时失效的原因在于,不同的受理单位基于不同理由驳回相关纠纷。
《体育法》(2016)(以下简称“原体育法”)第32条规定:“竞技体育中发生的争议,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置方式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当时,我国尚未设立符合法律语境和意义的体育仲裁机构,竞技体育不同行业内的仲裁单位原则上不以原体育法而是以内部规范性文件作为处理相关争议的依据。此外,《中国足球协会章程》(2019)第54条第1款规定:“除本章程和国际足联另有规定外,协会及其管辖范围内的足球组织和足球从业人员不得将争议诉诸法院。有关争议应当提交协会或国际足联相关机构解决。” 虽然《基本法》中“竞技体育”、“体育从业人员”等概念的外延尚待确定,但在实践中,中国足协作为中国唯一具有准行政性质的足球行业协会,已通过现实影响和制度约束,将其管辖的与足球有关的“竞技体育”的边界拓展至竞技足球行业的一切事务,包括但不限于运动员转会、人事管理等,自然也包括薪酬问题。据此,足协仲裁委员会作为足协的争议解决机构,基于授权可取得对国内各类竞技足球体育纠纷的管辖权,基于实际自治制约,已形成排除司法机关管辖的实际效果。按照一般法理,行业协会受理行业内纠纷的前提条件是协会会员保留继续在协会登记的资格,即会员资格是行业协会介入会员相关纠纷的必要充分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 此外,足协的规范性文件《中国足协纪律处分规范》(2019年)第85条规定,足球俱乐部拖欠运动员、教练员工资、奖金,情节严重的,经足协认定,可给予降级、取消注册资格等处罚,旨在严厉打击足球俱乐部欠薪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足协将长期拖欠运动员、教练员工资、奖金的行为界定为辽宁足球俱乐部严重欠薪,对辽宁足球俱乐部处以取消注册资格的最高处罚,也合情合理。当足协取消辽宁足球俱乐部的注册资格时,辽宁足球俱乐部与其内部球员之间的纠纷,足协不再享有管辖权。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基于足协相关章程的规定,还是出于专业性的考虑,劳动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在解决运动员薪酬争议时,往往将自身作为备选方案,使得看似并行的多方管辖机制,实际上变成了足协牵头+其他备选解决纠纷的“1+X”模式。行业协会在取消俱乐部会员资格的同时,也取消了自身作为自律组织对俱乐部的纠纷管辖权等约束力。此时寻求备选方案势必影响纠纷解决的速度和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体育法》(2022)和《体育仲裁规则》(2022)的管辖规则均未明确将运动员薪酬争议纳入管辖范围。不难发现,第一条规定主要针对体育赛事中运动员的参赛资格、比赛成绩、行为规范等,第二条规定主要针对运动员的报名、通讯等日常管理及职业规范,唯有第三条规定作为底线规定,才有解释空间将运动员薪酬争议纳入;但管辖规则第二条规定进一步指出,《仲裁法》(2017)规定的可仲裁的争议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的管辖范围,这大大压缩了第三条规定的解释空间。 基于此,《体育法》(2022)尚未明确回应运动员薪酬争议管辖问题,如辽足运动员施某的薪酬争议案。基本法修改内容的价值在于建立真正的体育仲裁机构,确定体育仲裁的框架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为运动员薪酬争议管辖提供了新的选择。鉴于此,关于运动员薪酬争议管辖,仍需分析适用管辖规则的各种现实选择及其主要弊端,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制度成本效益分析,提供基于现实考量的优化方案。
第三,足协仲裁委员会裁定缺乏法律可执行性。根据《民法典(2020)》等基本法的规定,足协是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法人团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第一部分第二点“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非营利性法人团体专门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裁定不具有法律可执行性。足协仲裁委员会裁定之所以具有这一特点,是因为其获得的仲裁授权并非法律授予,而是由足协自治章程决定的。换言之,足协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在语义上甚至可以理解为带引号的“仲裁”。 基于此,相关裁决结果的缺陷也显而易见:即便足协带有准行政色彩,具有现实影响力和约束力,前述约束往往在足球俱乐部争优的良性循环中表现出更好的效果。一旦足球俱乐部陷入资产不足以覆盖债务、自身难保的境地,必然会滑入争优的恶性循环。此时,即便足协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具有前述刚性或管辖权,也无法实质性解决足球俱乐部因“成绩不佳”而产生的道德风险和欠薪等逆向选择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足协仲裁委员会不具备真正仲裁机构的特征,是有历史原因的。《中国足协章程》是根据国际足联制定的章程起草的行业协会章程,国际足联设计了申诉委员会,处理对纪律委员会决定的申诉。足协在此基础上成立了诉讼委员会。后来,由于对法律理解和适用的差异,诉讼委员会于2009年6月更名为仲裁委员会。无论“诉讼”还是“仲裁”,其实都属于足协内部的申诉机制;另一方面,国际足联章程规定,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具有排除普通法院管辖的效果,其所指的仲裁机构是国际体育仲裁院,而非其自己的申诉委员会。 《中国足协章程》将排除司法机关管辖的权力赋予了足协自己的仲裁委员会,导致规则制定的错位,足协仲裁委员会即便要彻底解决纠纷也难以“有心而无力”。
值得注意的是,此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特殊,《劳动法》第31、32条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同时《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违反服务期、保密条款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另一方面,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及转会管理规定》(2015),运动员在与原俱乐部合同到期前,不得擅自转会,否则不仅可能面临高额赔偿,还可能面临被判禁赛的风险。此举意在防止俱乐部与球员勾结恶意转会,扰乱正常的比赛安排,最终阻碍职业足球市场的健康发展。 基于前述关于单方解除权及赔偿的特殊规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关系不应被简单认定为普通劳动合同关系,而应为复杂的合同关系。基于此,将相关薪酬争议提交劳动仲裁机构在法律支持上具有相当的难度,尤其在案情复杂时,劳动仲裁机构很难直接做出差别处理。
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承担着最终救济职能,但在受理相关薪酬纠纷时可能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弊端。
第一,司法机关可能因案件的专业性而增加诉讼成本。实践中,本案涉案劳动合同虽然附有条件,但相关内容较为简单,加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受理该案的法院即便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的审理思路,遵循私法自治原则,也能够做出公正的裁判。如果涉及运动员的薪酬纠纷案件情况复杂,证据缺失,势必增加司法机关的审理难度。相比足协仲裁委员会或其他内部机构对职业运动员劳动合同基本要求的熟悉,司法机关不得不面对“不可能三角”:要么自行学习相关规则、了解相关做法,在保证专业性的同时牺牲时效性和控制成本,要么要求专业人士的意见以保证专业性和时效性,从而增加诉讼成本;要么因快速审理、快速结案而丧失一定的专业性。 二是司法机关审理时间安排与运动员职业周期难以协调。司法机关相关办案法庭都有自己的工作节奏,受案件积压、调解甚至政学、业务培训等影响,难以保证运动员薪酬争议案件及时得到审理。与之相对应,运动员报名参加职业比赛或者加入新俱乐部都有相当的时效性或者周期性,未解决的薪酬争议影响运动员的心态和发挥能力,更可能导致其错失转会机会或者影响其商业价值。三是司法机关将其与一般劳动争议一并处理可能存在不公平。竞技体育一般具有职业生涯短、技术难度高、受伤风险大等特点,与一般社会职业有明显区别。 相应地,若按照一般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是否需要按照相关劳动报酬支付标准来判断、是否需要认定劳动合同中的某些条款为格式条款等,都成为司法机关需要考虑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司法机关继续以与一般劳动争议相同的方式处理运动员薪酬争议,必然会造成不公平;如果区别对待,一般劳动争议审判的思维方式将不再适用。在缺乏系统的指导性案例、公开性案例和可参考性案例的情况下,如何保证“类案同判”的公正性,成为司法机关无法回避的另一大难题。这一“困境”也是司法机关“不到万不得已不予立案”的主要原因之一。
值得注意的是,在运动员薪酬纠纷方面,除了差异性之外,与一般劳动争议也存在一些共性:相关争议一旦诉诸法院或提交劳动仲裁机构,难免引起“当事人”的担忧。这种现实的担忧并非程序正当性或合法性所能消除,其根源在于社会文化和经济利益的考量。前述担忧对明星运动员的影响可能略小,但对普通运动员的负面影响可能深远。实践中,普通运动员可能是被拖欠工资的主要对象。 此时,基于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与国家体育总局的微妙联系及其作为非司法机构或外部第三方仲裁机构的角色定位,以及其仲裁员均为行业专家或专业人士的特点,运动员将薪酬争议提交其仲裁,对于行业协会、俱乐部以及运动员本身而言更为尊重,相关仲裁结果也更为行业所接受,对运动员后续的职业生涯而言有了切实的保障。
《体育法》(2022)和《体育仲裁规则》(2022)在管辖权方面仍存在规则适用的不足,需要细化解释规则,形成仲裁路径乃至惯性,以保障运动员的基本权益。本质上,需要回应体育仲裁规则的市场化、本土化需求,形成竞技体育的内生激励。这种内生激励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从制度环境来看,体育仲裁规则的粒度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体育环境的友好性。形成兼具专业性、及时性和公正性的体育领域劳资纠纷解决机制,是体育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体现,符合法制现代化的基本发展方向。 第二,从市场环境看,包括竞技足球在内的竞技体育的市场化,通过产业投资、赛事赞助等形式为体育产业注入了资本活力,这是体育产业实现快速发展除资金支持之外的重要外力。合理的市场化报酬与保障合理市场化报酬的纠纷解决机制共同构成了运动员待遇的组织和机制保障,构成了竞技体育良性循环的动力和资本长期获益的驱动力。第三,从社会环境看,体育产业本身旨在倡导公平,竞技体育也注重推崇公平竞争,从而传递公平正义的道德伦理和社会价值观。体育产业内部形成高效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于体育产业和体育精神的塑造和保护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为保证体育仲裁解决纠纷的有效性和案件覆盖率,国家体育总局需会同行业协会将符合要求的劳务合同范本嵌入仲裁条款,并对俱乐部以不合理原因将仲裁条款排除在劳务合同之外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制度约束,保障体育仲裁制度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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